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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0年4月28日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莫某某(已判刑)、兰某某(已起诉)、“兰某某”、“莫某某”、“兰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林场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158节,由黄某乙负责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6.5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林场转让协议书;证人黄某乙、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某某、兰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合山市森林公安局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兰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属较大,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与同案人莫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蒙小林经济损失14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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