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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1981年3月8月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安某某称做生意急需现金,便和被告王某某一同找到我,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定于2007年1月27日还款。被告王某某自愿做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1、2007年1月17日我和同学王某某到原告贷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王某某签字担保,并称让王某某签字只起到督促作用,不用还款,并且当时直接付利息2200元;2、原告要求利息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金逐月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安某某和我一同找原告崔某甲借款,原告称借款可以但要求我做担保人,我不同意,后原告崔某甲称只是让你做一个证明人,起到督促作用,不用你还款,最后在原告和被告安某某的极力请求下,我无奈同意签名,并称只保证10天。可原告拿到欠条后,在我名字前面加上“担保人”三字。我当时提出异议,可原告称不用你还款。后我多次督促被告安某某还款。现请求法庭调查取证,免除我的一切责任。

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7日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某甲现金叁万圆整(x元)定于2007年1月27日一次还清,还不清自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王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此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王某某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安某某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计息,因双方当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欠条上约定“还不清自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安某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甲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崔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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