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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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6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郜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X号楼X单元口西侧,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7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伙同李卫国(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路太极景润小区门口南侧移动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清川等人证言,被告人郜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郜某、张某某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郜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首先提出犯意,行为积极,盗窃数额较大,又有前科,原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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