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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2)麻刑初字第26-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向xx,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诉讼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略)工作者,住(略)。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xx以刘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随后,刘某以刘xx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晚上7时许,(略)X组组长刘xx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孙xx为收取村X村X村民刘某家门前坪里开会。在等待村民到会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妻子陈xx对刘xx就其户的农机登记的记载事项内容不满,而与刘xx发生争执。同时刘某也参与骂了刘xx脏话。被告人刘xx是时立即站起来冲到刘某前面致使双方扭打在一起,参会村民将二人劝开后,刘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棒打中刘xx头部,刘xx则捡起一截木棒殴打刘某眼部。随后,参会村民将刘xx劝进刘某家厨房内。此时被告人刘某夫妇亦欲进入厨房,被告人刘xx在房内顶着厨房门,将二人阻止住。双方在推、阻房门过程中,陈xx的手指被房门夹住。于是被告人刘某手持铁铲绕至刘某家厨房后门,并进入厨房,扑向被告人刘xx。刘xx见状即随手拿起刘某家厨房内的菜刀,与被告人刘某进行打斗。斗殴中,被告人刘某用铁铲将被告人刘xx头部、手部打伤,被告人刘xx持菜刀将被告人刘某的头部、肩部等多处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之伤属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刘xx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xx诉请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受伤所花医药费人民币3663.72元、误工费人民币644元、护理费人民币644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68元、交通费(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9.72元;被告人刘某提起反诉,诉请被告人刘xx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6184.9元、护理费人民币574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4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运血费人民币2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4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x、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赔偿被告人刘某因伤所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定于本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人刘xx因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刘xx自负。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晓英

审判员谭中友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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