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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达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院1-X号库房。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北京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被告圆通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圆通快递员取走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用针;三天后,收货方未能收到货物,随后到圆通快递卢沟桥分部查询,也未能查到货物的下落,现在已经超过了10个月也未能得到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用针。

被告圆通北京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被告主体不适格,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圆通速递网络经营模式为特许经营,北京递万家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递万家公司)是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是递万家公司的人员去收取托运某物的,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递万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张某托运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用针,递万家公司接到货物后,出具了(略)号的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后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张某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7月15日,甲方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乙方递万家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快递业务经营中使用甲方的“圆通”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北京市X区的快递业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信封套、PAK袋、运某、各规格包装箱等配套圆通速递物料;甲方须对乙方进行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快递单,被告圆通北京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张某并未与圆通北京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圆通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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