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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阳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江某与被告阳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黄明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渝北区回兴兴科大道X号紫薇苑X幢X-X-X号,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2、包干价78万元;3、税费由己方承担;4、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于同日将住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渝北区回兴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紫薇苑X幢X-X-X号,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一套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阳某、李某取得渝北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建筑面积145.44平方米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于2006年11月24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抵押价值x元。2010年10月20日,以被告阳某、李某为甲方、原告江某为乙方、重庆市桥之缘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门市X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成交价共计101万元,其中门市单价23万元;房屋交易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2010年10月20日前付房款101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0年10月25日还银行贷款x元,并办理过户;甲方应在2010年10月20日将房屋交给乙方;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与乙方办理权属的过户手续及房屋交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渝北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房屋全部房款78万元,并接房入住至今。2011年2月21日,原告还清了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房屋全部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渝北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某、证明、收某、还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交付房屋后,应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原告已于2011年2月21日还清了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X街道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X幢X-X-X号房屋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渝北区回兴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紫薇苑X幢X-X-X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李某在诉讼中未向本庭举示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位于渝北区回兴兴科大道X号金香林紫薇苑X幢X-X-X号,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阳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蓉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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