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带着其购买的毒品到漯河市卷烟厂门口,欲向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接到报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手中查获1包重0.234克的毒品样物品,从李××手中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查获毒品样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证言、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