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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女。

被告杨××,男。

原告朱××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而且脾气火爆,为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不断遭到被告的打骂,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责任。2008年10月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带着儿子到许昌打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2、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之女杨甲、之子杨乙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自2008年10月带着儿子到许昌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自2008年10月带着儿子到许昌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将近三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杨乙的意见,其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乙由原告朱××抚养,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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