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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法定代表人赵保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6.975‰,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自愿作为连带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确保我社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担保人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李某某向贷款人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4、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使用期间,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未清付。2006年12月15日贷款即将到期,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一年,同时担保人张某某继续提供担保。贷款展期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清付贷款利息。2007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清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和豫银监复x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75‰计付,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李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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