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王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并于199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生活期间经常吵闹。2008年5月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彻底破裂。故起来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已作过结扎手术,给身体造成伤害,且需后续治疗,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并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子王某文,2004年生育一女王某文,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有时有吵闹发生。2008年5月被告在太仓市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写字台、菜柜、大箱子、锁边机、缝纫机、衣架、熨头、盆架各一件、四把椅子、2个岸面、被子13条、毛毯、毛巾被、床单数量不详。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VCD、饮水机、落地扇各一台。同时查明,被告生育第二胎后做过绝育手术,现身体仍有不适。
原、被告争议的财产10万块砖、4000元沙子、房屋均无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争议财产暂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3万元共同债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3万元的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是个人在外做生意所欠债务,还是用于家庭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以上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在此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由于被告在此离婚纠纷中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慰抚金。被告已作过绝育手术,且身体仍有不适需要治疗,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酌定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文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落地扇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失5000元。
六、原告王某甲补偿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5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
以上涉及财产执行的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