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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万某在衡阳市X区东方里桌球室旁边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0.05克海洛因。同年11月1日至3日,万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先后贩卖给郑某某2次计0.1克海洛因。同年11月4日,万某在珠晖区东方里桌球室旁边与郑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0.07克海洛因被同时查获。

上述事实,有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交易毒品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只贩卖1次计0.05克海洛因给郑某某,原判认定其贩卖给郑某某4次计0.22克海洛因有误,公安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万某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万某提出“只贩卖1次计0.05克海洛因给郑某某”。经查,上诉人万某先后贩卖4次计0.22克海洛因给郑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万某的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万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万某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陶刚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袁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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