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48岁,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27岁,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某清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X号X号X楼。
委托代理人祝某,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诉被告邱某、华安保某清远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金梅和刘圆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慧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邱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X镇驶往蓝山县洪观方向,由于其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占道行驶,将对向由曾某驾驶搭乘原告的三轮农用摩托车撞翻,致原告受重伤,曾某受伤,农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7日,蓝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先后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开支近40000余元,而被告分文未赔给原告,导致原告因无法继续垫付高额医疗费用被迫好转提前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尔后,原告多次请求交某大队组织调解,被告避而不见,也不予赔偿。作为粤x号承保某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某公司也未向原告垫付任何的抢救费及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邱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50.17元,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在保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粤x号牌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邱某的驾驶证号,证明被告邱某的身份;2、保某,证明事故车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投有交某险;3、蓝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被告邱某负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4、病历及相关报告单,证明原告程某因交某事故受伤好转出院及住院治疗25天;5、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程某2011年1月10日出院诊断建议为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半年内桡神经功能不恢复需行神经探查术、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1年8月19日证明取内固定需医药费6000元;6、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程某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30662.2元另加拖车费470元;7、餐费证明,证明为处理交某事故伙食开支1630元;8、司法鉴定发票,证明程某花司法鉴定费620元;9、司法鉴定书,证明程某构成八级伤残;10、蓝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证明邱某未付程某医疗费;11、蓝山县公安局土市X乡X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程某系程某之女。
被告邱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对原告程某的证据,认为:对被告邱某所驾的车号及身份证明、保某、交某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医疗费发票及拖车费、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取内固定所需费用证明等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公司在机动车交某强制险承担下列费用,超过保某限额及赔偿范围内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误某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被损摩托车及货物。(二)、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费、护某、营养费、交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药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本事故造成治疗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合法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本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3、误某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如已评残,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护某、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某和加强营养证明,如证实需护某的,应按1人及当地护某标准计算,否则不予认可;5、交某应提供与其治疗相符的公交某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应提供伤残鉴定,且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不应支持;10、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三),案件受理费不属交某险法定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认证,认定原告程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被告邱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X镇驶往蓝山县洪观方向,当天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S322线265KM+430M处(蓝山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曾某(原告程某之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动力号为661833)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程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1月7日,蓝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遵循右某通行原则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某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行驶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于当天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予以右某骨、尺骨鹰嘴、肱骨内踝骨折切开行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某、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某骨开放性骨折;3、右某骨鹰嘴开放性骨折;4、右某桡神经挫伤。建议全休3个月、3月内骨右某神经不能恢复则需手术探查、不适随诊。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20744.3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程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花检查费22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程某再次在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行右某桡神经探查及钢板取出术,诊断为右某桡神经损伤和右某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后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9514.4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程某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计币620元,分析说明记载:1、(略);2、(略);3、择期取内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1年8月19日,蓝山县中心医院证明原告程某到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需医药费约6000元。
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按湖南省2010-2011年度道路交某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包括:1、医疗费20744.3元+9514.4元+220元=30478.7元;2、法医鉴定费620元;3、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30%=29460元;4、护某15922元/年÷365天×26天=1134.17元;5、原告程某误某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5922元/年÷365天×178天=776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6天=312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拖车费4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程某之父程某,1939年生,现有五个子女)4012元/年×8年÷5×30%=1925.76元。合计共78165.33元。
被告邱某所驾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投有交某强制险一份,保某号为(略),保某期间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某。原告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因交某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78165.33元依法应受到赔偿;同时,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可支持2000元,交某是处理交某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可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0000元,合计90465.33元,但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遵循右某通行原则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某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之夫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核裁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程某在本院予以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其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华安保某清远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承担原告程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护某、误某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584.63元,另还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项目内的10000元,共计60584.63元;被告邱某应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的70%,即2091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人民币60584.63元。
二、由被告邱某赔偿原告程某20916.4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430元,被告邱某承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坚
审判员刘圆格
审判员欧阳金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慧晶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