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祁东县X镇狮子岭雷某某(另案处理)所开设的赌场里看场子时,与前来参赌的陈某某因为赌资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次日晚上6时许,陈某某的朋友刘某乙知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双方在电话中就赌场发生的事情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给祁东县电力局的李某丁,想请其出面帮忙协调,李某丁表示同意并约定高某与陈某某方的人在祁东县电力局见面。被告人高某随即叫上郝飞凌、雷某、刘某甲(均在逃)等十几个人,携带钢管、管铩、杀猪刀等管制刀具,租乘两辆面包车从河洲镇赶到祁东县电力局门口,高某与陈某某喊来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等人见面时,刘某乙冲上去抓住高某,高某喊一声“下车”,跟高某一同来的人就都从车上下来,其中,高某拿起一把杀猪刀追砍刘某乙,刘某乙被砍几刀后逃离现场,高某等人又打砸陈某某一方开来的小轿车,之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刘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无事生非、蓄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高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其作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钟玲校对责任人:袁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