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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桥西100米处时,因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与同向路右侧步行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栓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栓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栓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天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栓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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