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2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与王××、曹×、林×(另处)结伙,于2007年11月某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忠军宾馆门口,由王××、林×望风,曹×、吴×用林×事先偷配的被害人朱×的钥匙,将朱停放在该处的1辆珠峰牌x-2型摩托车的链条锁打开,后曹×、吴×将该车搬至旁边弄堂内,吴×用工具将该车笼头锁打开后由王××将该车骑走。当晚,王××、林×在本市X路X弄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款后分赃花用。
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红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曹×、林×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