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对我进行殴打、谩骂。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孩子小的时候,我因为孩子小一直忍受,后来被告的脾气一直不改,打我已成常事。我实在忍无可忍,在2006年曾起诉过离婚,现在被告仍然经常打我,还发展到打孩子,我对他已失望至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的,因小事经常争吵是有的,但并不是说经常打,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为了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平分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内容:经查档,辉县X乡X村的秦某某和龙门村的高某某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黄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86年11月28日在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秦××,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秦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