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裕达国贸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
被告徐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X以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并且为被告办理有社会保险账户。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属于该劳动争议的主体。且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每月800元(劳动仲裁计算的工资基数是错误的)照常发放,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被用人单位开除。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及赔偿金6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x元及赔偿金6000元。
被告徐X辨称,被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按照月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书中已经查明;原告在2009年5月15日对被告作出的评价中称“工作积极、责任心强、业务能力突出”等,故原告提交的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是虚假的,原告所称的是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也是虚假的,那么原告就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元及赔偿金6000元。关于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原告称其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其郑州分公司业务总监。2009年5月11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是未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被告为证明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了其工资卡存取明细,原、被告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原告公司关于员工统筹标准及管理的暂行办法,员工薪酬设计与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显示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月薪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正常支付给被告,故差额部分应为x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具体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及赔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