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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29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瀛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王某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将杜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9月5日0时15分检测杜某血醇含量为206.0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肖某、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接警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其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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