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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区X路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30毫升,计265.67克。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西沙给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30毫升,计265.67克。2009年12月1日,XXX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购买美沙酮,被告人李某某经与杨某联系每330毫升为900元,即告诉XXX每330毫升为1500元,XXX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出资900元从杨某处购的330毫升美沙酮(计265.67克)后给了XXX。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对所指控的贩卖美沙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美沙酮的数量和质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并辩解贩卖的美沙酮浓度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区X路喜洋洋门口给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30毫升,计265.67克。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区西沙武警支队门口给李某某贩卖美沙酮330毫升,计265.67克。2009年12月1日,XXX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购买美沙酮,被告人李某某经与杨某联系每330毫升为900元,即告诉XXX每330毫升为1500元,XXX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出资900元从杨某处购的330毫升美沙酮(计265.67克)后给了XXX。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美沙酮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向XXX贩卖美沙酮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美沙酮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尿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销毁物品清单,证明从XXX处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向XXX贩卖的一瓶液体中含有美沙酮及该液体的质量265.67克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无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贩卖美沙酮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美沙酮797.01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265.6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美沙酮的数量在200克以上,依据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解贩卖毒品美沙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浓度较小,与公安侦查阶段查获后的称量记录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关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的会议精神不符,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谢利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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