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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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安监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及赔偿裁定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单位内设了一个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负责常宁市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2005年9月,原告在常宁市登记注册成立了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同年底,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利用其对烟花爆竹行业进行监管执法的权利,从原告公司拿走“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同年12月,该大队又利用其特权先后两次从原告公司拿走所谓的工资款共计x元(每次为6000元)。2009年3月,常宁市发生“3.21”煤矿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对被告及其下属执法大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09年6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从原告处拿走的款项的事情进行调查取证时,原告通过对有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才知道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利用职权收取原告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工资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宁市新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新会验字(2005)X号验资报告,以证实原告是公司大股东;2.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常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合同书,以证实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3.被告收取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收据一张和收取工资款x元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违法收款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收取原告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年,我单位执法大队把没收来的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作价x.75元卖给原告公司,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该公司通过协商和自愿的方式付给我局执法大队为其一年来整治烟花爆竹市场的误餐补助和其他费用x元,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年。而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自2005年9月15日开始担任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2006年6月8日他退股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近四年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罗某某与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周骅合伙成立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罗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七十万元,其中罗某某出资40万元,周骅出资10万元,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20万元(出资方式为烟花爆竹专营权)。同年底,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从原告所在公司领取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同年12月5日、12月31日,被告所属的执法大队又分两次从原告所在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x元。2006年6月8日原告所在公司解体,原股东全部退出,由周群荣等人重新入股组建。2009年8月,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所属的执法大队收取其“烟花爆竹处理款”x.57元和“工资款”x元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该二笔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该公司又以“因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过期,不便以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后被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属的执法大队在2005年底收取原告所在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已知道,原告及其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犯,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当时鉴于被告单位的职权,有所顾忌,那么在2006年6月8日公司解体,原股东全部退出后,该顾忌原因已消失,原告和其原公司股东也应及时主张权利。现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今已近四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成

审判员贺传衡

审判员吴友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核稿人

拟稿人

份数

校对人

文书种类:行政及赔偿裁定书

(2009)常行执字第X号2010年6月30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单位内设了一个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负责常宁市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2005年9月,原告在常宁市登记注册成立了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同年底,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利用其对烟花爆竹行业进行监管执法的权利,从原告公司拿走“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同年12月,该大队又利用其特权先后两次从原告公司拿走所谓的工资款共计x元(每次为6000元)。2009年3月,常宁市发生“3.21”煤矿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对被告及其下属执法大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09年6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从原告处拿走的款项的事情进行调查取证时,原告通过对有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才知道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利用职权收取原告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工资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宁市新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新会验字(2005)X号验资报告,以证实原告是公司大股东;2.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常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合同书,以证实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3.被告收取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收据一张和收取工资款x元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违法收款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收取原告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年,我单位执法大队把没收来的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作价x.75元卖给原告公司,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该公司通过协商和自愿的方式付给我局执法大队为其一年来整治烟花爆竹市场的误餐补助和其他费用x元,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年。而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自2005年9月15日开始担任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2006年6月8日他退股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近四年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罗某某与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周骅合伙成立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罗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七十万元,其中罗某某出资40万元,周骅出资10万元,常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20万元(出资方式为烟花爆竹专营权)。同年底,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从原告所在公司领取烟花爆竹处理款x.75元。同年12月5日、12月31日,被告所属的执法大队又分两次从原告所在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x元。2006年6月8日原告所在公司解体,原股东全部退出,由周群荣等人重新入股组建。2009年8月,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被告单位所属的执法大队收取其“烟花爆竹处理款”x.57元和“工资款”x元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该二笔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该公司又以“因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过期,不便以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后被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属的执法大队在2005年底收取原告所在常宁市银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处理款”和“工资款”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已知道,原告及其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犯,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当时鉴于被告单位的职权,有所顾忌,那么在2006年6月8日公司解体,原股东全部退出后,该顾忌原因已消失,原告和其原公司股东也应及时主张权利。现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今已近四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成

审判员贺传衡

审判员吴友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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