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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4曰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曰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曰下午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因与带领裴××、邢××等三人到其砖厂要帐的王××发生争执.遂从卧室内拿出一把约一尺来长的砍刀将王风兰右手手腕砍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苗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一种误伤行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2、本案是因为被害人王××追索债务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对苗某财产进行打砸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依法对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曰下午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到其砖厂要帐的王××发生争执,这时和王风兰一起要账的裴春旺、邢石昌等三人到砖厂厨房把锅、碗给砸了。被告人苗某某遂从卧室内拿出一把约一尺来长的刀冲向裴春旺等三人,后被刘××及张××等人拦住,王××也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将王××右手手腕砍成重伤。2010年5月29曰,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x.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风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裴××、苗××、邢××、王××、张××、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物证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被告人苗某某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拿刀冲向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农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辩称苗某某的行为构不上故意伤害罪之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苗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5曰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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