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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王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X路段时,与我所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我车上的案外人程某某受伤和我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中环大队认定,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1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夏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夏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某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1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向被告夏某借用的鄂x号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和乘坐车上的案外人程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中环大队认定,原告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5日,经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定损,原告程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12元,并且原告程某用去修理费13012元。2011年7月19日,经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定损,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90元,并用去修理费8290元。上述两车修理费共计21302元,全部由原告程某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中,原告程某撤回了有关被告夏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损失8290元部分的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因被告王某、夏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并根据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不计免赔的条款,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以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王某借用他人车辆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已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定损,原告程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12元,并且原告程某用去修理费130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程某的车辆损失为1301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的车辆损失11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某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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