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被告:肖某甲。
被告:肖某乙。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肖某甲、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肖某乙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调解,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22时40分许,我乘坐自己的鄂x号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立交桥处与被告肖某甲驾驶的鄂x号客车相撞。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我方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肖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甲、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人保江岸支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等费用64689元(包括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61659元、鉴定费2530元);2、被告肖某甲、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人保江岸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甲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已经支付原告高某赔款10000元,我们希望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同意被告肖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肖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工作人员曾通知交通事故的双方到指定地点定损。现原告高某的定损方式存在问题,定损的价格过高。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肖某乙与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签订车辆旅客运输承包合同,并雇请被告肖某甲驾驶鄂x号客车。2010年3月25日,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将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0年10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肖某甲驾驶鄂x号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立交桥处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原告高某所有的鄂x号起亚牌越野车追尾相撞。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肖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高某所有的鄂x号起亚牌越野车损失价值61659元,其中材料费54859元,工时费6400元,辅料费400元,并用去修理费61659元。此外,原告高某用去施救费480元。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甲和肖某乙共同向原告高某垫付赔款10000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高某不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提出施救费500元,但仅有480元的施救费票据,提出车物损失鉴定费253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的票据;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对原告高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在赔偿标准及数额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肖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具有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作为车辆旅客运输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对被告肖某甲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高某不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程序合法,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不当,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高某所有的鄂x号起亚牌越野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61659元。在诉讼中,原告高某提出施救费500元,但仅有480元的施救费票据,提出车物损失鉴定费2530元,但未能提交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施救费480元,对车物损失鉴定费2530元不予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62139元,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和施救费共计60139元,由被告肖某甲赔偿,扣除被告肖某甲和肖某乙共同垫付的赔款10000元,被告肖某甲还应当赔偿5013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人保江岸支公司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相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和施救费共计50139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某预交,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