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喜顺,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被告牛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喜顺、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想代种荣脑原告承包的0.77亩耕地,双方言明原告想种时,代种人要及时归还。2010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代种的0.77亩耕地上栽种树木,被告不同意,并将42个树坑填平,并拒绝归还原告承包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荣脑承包地0.77亩,赔偿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所种土地是村里分给的,是答辩人已连续耕种十年有余的口粮地,并由国家给以各种补助,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答辩人的种地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7月30日在荥阳市X镇X村东沟组承包土地3.24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原告承包的3.24亩土地,其中包含荣脑地一块0.77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承包合同书、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被告牛某乙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承包合同书但在荥阳市X镇X村东沟组耕种有土地3.7亩、林地1.9亩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和林地补贴。上述事实有荥阳市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粮食直补通知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退耕还林合同书、林权调查薄在卷证实。
被告牛某乙2001年开始耕种荣脑地至今,2010年3月因原告往荣脑地栽种林木而与被告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荥阳市X镇X村东沟组耕地荣脑地,原告提交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荥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荣脑地0.77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荣脑地是1亩且在其耕种土地3.7亩内,被告提交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荥阳市X镇财政所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东沟组耕种有土地3.7亩、林地1.9亩,但并不能证明荣脑地是1亩且在3.7亩之中。因此,被告主张其现在耕种的荣脑地1亩在其耕种3.7亩耕地之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牛某甲持有该证书,对证书上所登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情况下耕种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应予返还。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也未当庭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位于荥阳市X镇X村东沟组荣脑地是0.77亩。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