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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陈某在外打工。原、被告于2003年以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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