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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31岁。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乙以《保证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约定管辖应无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X区瑞士花园,本案应由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丁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民诉法的有关管辖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陈某乙称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管辖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移送管辖应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审判员陈某森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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