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集团公司)因不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4月2日依法向被告洛铜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洛铜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进入洛铜集团公司工作,在27年的工作中原告从无不良记录,并多次受奖。因2000年以前受伤(由中心医院和洛铜医院的证明和残联证明)要求值班,2003年8月单位已不设本岗为由要求原告下岗;2006年4月又以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强行让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4月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一个残疾人的劳动合同。对被告这种没有情感,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要求:1、公平对待残疾职工,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享受和被告单位其他残疾职工同等待遇;3、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4、支付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夜班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左右。
被告洛铜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辨称:第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议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已经于2009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补偿金。被告人事部将原告的档案已经移交到洛阳市人力资源部;第二,残疾证下发时间是在解除其劳动关系之后;第三,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原告混淆了两个概念,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应当前置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过协商签订的变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原洛阳铜加工厂四分厂工作,1996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洛阳铜加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由于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更名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铜集团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3年。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洛铜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发出(洛铜人字【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23名人员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原告签字并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x元”。2005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受伤(非因公伤),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残疾人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申请被告应当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和支付克扣其加班费、夜班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左右的请求。
本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与被告原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是被告的权利,也符合《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诉称是在被告的威胁、强迫下所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受和被告单位其他残疾职工同等待遇的请求,因该伤残发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工伤所致,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和支付克扣其加班费、夜班费约x元左右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此项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直接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的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