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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集团公司)因不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4月2日依法向被告洛铜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洛铜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进入洛铜集团公司工作,在27年的工作中原告从无不良记录,并多次受奖。因2000年以前受伤(由中心医院和洛铜医院的证明和残联证明)要求值班,2003年8月单位已不设本岗为由要求原告下岗;2006年4月又以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强行让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4月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一个残疾人的劳动合同。对被告这种没有情感,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要求:1、公平对待残疾职工,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享受和被告单位其他残疾职工同等待遇;3、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4、支付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夜班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左右。

被告洛铜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辨称:第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议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已经于2009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补偿金。被告人事部将原告的档案已经移交到洛阳市人力资源部;第二,残疾证下发时间是在解除其劳动关系之后;第三,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原告混淆了两个概念,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应当前置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过协商签订的变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原洛阳铜加工厂四分厂工作,1996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洛阳铜加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由于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更名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铜集团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3年。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洛铜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发出(洛铜人字【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23名人员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原告签字并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x元”。2005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受伤(非因公伤),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残疾人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申请被告应当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和支付克扣其加班费、夜班费每月300元,共计x元左右的请求。

本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与被告原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是被告的权利,也符合《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诉称是在被告的威胁、强迫下所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受和被告单位其他残疾职工同等待遇的请求,因该伤残发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工伤所致,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约5000元和支付克扣其加班费、夜班费约x元左右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此项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直接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的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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