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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贺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村支书,住(略)。

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贺驼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李某甲、被告郭贺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路协议及付款协议后,原告即按协议进行施工,并于本月底竣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修道路宽度、厚度都不够、长度、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道路质量存在问题,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史某某、李某甲以龙安区X乡X路工程队(龙安区X乡X路工程队无营业执照,系两原告自己所起的名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路修建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村X路X米交由两原告修建,计划总投资28万元;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用水、用电,保证正常施工;被告在本次工程中共支付两原告15万元,剩余资金由两原告向上级争取,被告配合出具必要的手续;付款方式为在原告机械进场支付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5万元,如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2008年开始从被告的村组经费和工资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施工过程中,原告必须听从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如不服从,被告有权责令原告停止施工;设计要求为宽4米,厚0.18米,砼标号为C20,但被告必须保证充足的施工场地,保证施工中要求的宽度,否则造成宽度不够由被告负责。

同日,双方又签订道路修建付款协议1份,约定工程于2006年11月20日开工,12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28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先垫付,被告支付15万元,原告向上级申请拨款13万元,工程开工后10日内被告先支付7万元,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在2006年底前支付2万元,剩余资金在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剩余资金从被告的村X村干部工资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被告原支书、原村委主任当庭证明因村X胡同宽度不够,有些群众要求水往路中间流等因素,在原告实际施工中,一部分路的宽度和厚度不够,经双方协商,原告比合同约定长度多修的200余米路以及增加的开路基部分的工作量,用以抵充宽度、厚度不够的工程量,两相冲抵后,仍按原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两委部分干部到现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工程合格。

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李某甲修路款x元。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共计x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原支书郭某某给付原告修路款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的拨款13万元已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被告自己找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数额为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路修建合同1份、道路修建付款协议1份、2008年1月7日欠据1张、2009年1月15日收条1张、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龙安区X乡X路工程队无营业执照,系两原告自己所起的名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两原告2006年12月1日以龙安区X乡X路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公路修建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大部分村委干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施工道路厚度及宽度不足部分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于2008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应付款的认可和确认,被告对该欠款应予偿付。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原支书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因系被告单方的核算,原告不予认可,未加盖有关具有鉴定资质单位的公章,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李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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