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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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与其同居女友蔡某某及蔡某某之女蒲某(X年X月X日出生)同睡一床,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蒲某痴呆,趁蔡某某熟睡之机与被害人蒲某发生了性关系,蔡某某惊醒后察觉予以制止。同年9月11日,蔡某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蒲某精神发育迟滞(中一重度),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被害人蒲某是痴呆人,仍于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与被害人蒲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某强奸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蒲某某陈述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蒲某系痴呆以及被害人蒲某被被告人李某某强奸的事实;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蒲某精神发育迟滞(中一重度),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蒲某是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再次对被害人蒲某实施强奸,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生殖器插入2cm时,在被害人母亲的责备下,自动放弃犯罪,应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蒲某是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某某上诉提出“生殖器插入2cm时,在被害人母亲的责备下,自动放弃犯罪,应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属犯罪既遂,对于既遂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绪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姚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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