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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甬鄞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xx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甬鄞商初字第3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的《调解协议书》是民事合同所以其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权进行管辖和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可诉;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虚拟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地域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商初字第31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宁波xx国贸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级别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但上诉人在上诉中对级别管辖已经不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可诉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本案原审被告宁波xx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且上诉人未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期间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虚拟被告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地域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也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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