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至5月25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仓七台,总价值x元,已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其原因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至5月25日,被告张某某先后购买原告耿某某水泥仓数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水泥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货款八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