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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兆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严兆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窜至胡×家,盗窃现金600元及部分物品后躲藏在另一个房间的床下,被被害人发现,从其身上搜出现金600元、香烟1盒、手机1部等物并退还被害人。

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柴某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报案陈述及收条,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场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6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5000元仅有被害人报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辩称其盗窃数额为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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