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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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O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琳、代检察员颜晓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

201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村下良坡X号屋旁与被害人李某之前的房屋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并发展到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抢到被害人李某斌的一根钢筋,并在被害人李某斌弯腰试图捡拾另外一根钢筋的时候,持钢筋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斌严重颅脑损伤,于2010年5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看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斌发生打斗后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李某上诉称:1、被害人存在过错;2、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3、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过错;2、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和被害人均送医院抢救,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与李某斌确实发生过争执与打斗。但仅凭李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既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其不具备自首的必备要件,故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妥。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审判员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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