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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在宝钢厂区X路X路口,曹某某驾驶沪x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郑某某的损伤经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个月,护理、营养期各1个月。2010年5月,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717.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693元(每月4,231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

另查,郑某某支付医疗费717.24元外,其余医疗费由机动车一方支付。郑某某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郑某某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的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对郑某某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17.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郑某某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为3,600元。考虑郑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物损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717.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9,7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已经医院治疗,出院时精神状态正常,鉴定机构将其鉴定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法律依据。现郑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理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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