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超、石东林(二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王庄桥西河坡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马某X手机一部(价值650元)。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只是碰见被害人,没有打他,所作的供述,是害怕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且侦查机关存在指供的情某。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超、石东林(已判),在长葛市X路王庄桥西河坡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马某X手机一部(价值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第一次供述:我和马某超在街上玩,走到建设路王庄桥西看见河沿上站了一男两女,马某超提议怼那男的,把东西给他怼了,石东林俺俩就同意了,于是过去打那男的,把手机给他抢了,我好像还踢被害人一脚。
(2)同案犯马某超、石东林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证明三人预谋后,抢被害人一部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X陈述可证明挨打后手机被抢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
(5)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某超、石东林已被判处刑罚。
(6)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650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虽然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的情某下形成的,经查,被告人于2011年元月5日在长葛市看守所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明确回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没有刑讯逼供、诱某、指供的情某,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供述能与同案犯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明方向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辩称其无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