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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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XX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谷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下简称甲某某)诉被告乙某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7月21日先后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卜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培君酒家个人经营者。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浦东新区X路X号食圣楼酒家承包经营合同(该酒家属原告所有),租期2006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78万元,付三押一,先付后租,每季租金19.5万元,按季支付,押金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酒家交付给被告经营。2009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计310天,被告未支付承包费662,470元。2009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甘仲文签订崮山路X号食圣楼酒家转让合同。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被告所欠款项双方协商解决。在被告承包期间内,被告擅自将酒店之日给甘仲文,造成原告垫付诉讼费及非讼当事人郎广中调味品货款22,000元、周亚国海鲜货款21,000元、高强冰块货款300元、小刘禽蛋货款1,800元、酒店水电费16,459.25元、酒店燃气费28,422元、酒店电话费142.40元、酒店营业税2,700元、酒店员工服装费900元、酒店员工工资2,446元、酒店客户订餐押金1,300元,总计759,939.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承包费、水、电、煤、话费、营业税、员工工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酒店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原告垫付的各类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郎广中货款22,000元、周亚国货款21,000元、高强货款300元、小刘货款1,800元、水电费16,459.25元、燃气费28,422元、电话费142.40元、营业税2,700元、员工服装费900元、员工工资2,446元、客户订餐押金1,300元,总计759,93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原告诉称于事实不符。首先,在程序上,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早在2009年12月3日就向浦东法院对被告提起过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承包经营的食圣楼酒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5万元及水电煤气等费用,并于同年12月9日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且双方确认别无其他争议,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处理,本此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其次,在实体上,原告已经认可承包费用应当向案外人甘仲文主张,故被告没有支付义务。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X路X号的食圣楼酒家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78万元,每年分四次上缴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12月3日,原告就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将承包的食圣楼酒家归还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65万元,及水电煤气等费用等。同年12月9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5万元的主张,不在该案中主张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乙某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将座落于浦东新区X路X号的酒家归还给原告甲某某;三、被告乙某于2009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甲某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水、电、煤气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2009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五、别无其他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次日出具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下简称2009-8159)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确认。此后,因双方对承包费事宜未协商成功,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于原告诉请中除承包费之外的其余费用,等时机成熟后再另行主张。但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因为在上述2009-X号民事案件中,该笔承包费用是被排除在外的,故对2009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的承包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但被告表示,即使要支付的话,也只应该支付到2009年12月9日,因为承包经营合同至该日已解除。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应该再支付承包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本院出具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X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案两诉;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还是同年12月20日。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本案所涉的《承包经营合同》曾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执。但本院注意到,在上述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原告在调解一开始就明确表示: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5万元的主张,不在该案中主张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此表明,双方在就2009-X号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已明确将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的支付事宜排除在外,现因原告在调解之后未与被告就承包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属一案两诉,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结算承包费的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费的结算是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的,现双方既然已在2009-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至2009年12月9日解除,那承包费的结算时间就应该是2009年12月9日。现原告要求将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时间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标准是每年78万元,则分摊到每天是2,136.98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的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共计298天,故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的金额应为人民币636,820元。此外,被告虽辩称原告已认可涉案的承包费应由案外人甘仲文承担,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表示除承包费之外的其余诉请,不再在本案中主张,等时机成熟后再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中除承包费之外的其余诉请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承包费人民币636,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9,5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民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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