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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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9日因抢夺、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人陈某姐夫。

(略)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带自称“宝宝”的朋友回家,路过竹园小区时,看见其姐陈X在她开办的麻将馆前与王X及安康技术学院文理分院07级英语班学生王XX、廖XX、吴XX争吵,经过围观群众劝解,王XX、廖XX、吴XX三人准备离去,被告人陈某上前不让王XX等人走,并抽出皮带让王XX等人跪下,随即被告人陈某和王XX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喊其朋友“宝宝”帮忙,“宝宝”手持铁铲帮忙将廖XX、吴XX打跑,王XX朝旁边“竹园人家”餐馆跑,被告人陈某从地上捡一啤酒瓶敲掉半截后追进“竹园人家”餐馆内,“宝宝”手持铁铲也追进餐馆内,由于餐馆内地滑,陈某和王XX摔倒在地上,王XX取餐馆内的菜刀,被陈某打掉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宝宝”在餐馆内用破酒瓶将王XX肩部、头部致伤,经鉴定王XX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安劳教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陈某因实施抢夺、敲诈勒索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

2、被害人王XX对七名编号1-7不同的对象进行辨认确认X号陈某是2008年9月8日殴打他的人。

3、被害人王XX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陈某,2008年9月8日下午三点多,我们院长说他妻子王X在竹园小区内和人发生纠纷,我和吴XX、廖XX一起到竹园幼儿园附近,看见王X在一个麻将馆门前和一个老太婆及一个妇女在吵架,王X一直要往麻将馆里面冲,那个老太婆和那个妇女就挡在门外不让进,麻将馆里面玩的人也都出来劝,这时来了四五个小伙子将王X和她坐的轮椅拉到一边去了,我和吴XX、廖XX跟过去,一个小伙子吼了一声让我们跪下,我们没跪,那个小伙子就把皮带抽出来打我,我扑上去打他,我被对方一个胖点小伙子踢倒后,爬起来跑到餐馆里面躲,踢我的这个小伙子就追了进来,手上拿的破啤酒瓶,因厨房地上有水,我们双方滑倒在地厮打,另外一个小伙子进来按着我打,拿破啤酒瓶的小伙子照我身上乱戳,把我头和左胳膊戳伤了。

4、证人李XX证实,当时王X在麻将馆门前骂时,有三个小伙子来了,这三个小伙子要推王X进麻将馆里面,陈X的兄弟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拦在麻将馆门前不让进,双方争吵起来,这三个小伙子准备走,陈X的弟弟陈某抽出皮带说:不许你们走,都给我跪下!陈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就和这三个小伙子厮打起来,陈某从“竹园人家”餐馆旁堆的啤酒瓶里顺手拿了一个朝地上一敲,拿着半截啤酒瓶朝其中一个穿白短袖小伙子戳去,这个小伙子就朝“竹园人家”餐馆厨房里跑,陈某就追了进去,和陈某一起的那个小伙子拿了餐馆旁铲煤的铁铲也进到厨房内,三个人就在里面厮打,打了一会儿陈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就从餐馆厨房后门跑了,这个穿白短袖衬衣的小伙子左胳膊流血用手抱着出来。

5、证人许XX证实,当时这三个小伙子来,是给王X帮忙的,陈某见他们要走,就抽出皮带喊:“你们都给我跪下,谁都不能走”这三个小伙子没跪就和陈某打起来,其中一个穿白短袖的小伙子打陈某,陈某就和这个小伙子打,另外两个小伙子也和陈某这一方的两个小伙子打了起来,穿白短袖的小伙子朝“竹园人家”餐馆厨房内跑去,陈某随手捡了一个烂啤酒瓶追了进去,过了一会和陈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拿一把铁铲也进去了,三个人出来时身上都有血,穿白短袖的小伙身上的血多,用手抱着胳膊。

6、证人王X证实,陈某先动手的,他以为王XX三人是来帮忙的,王XX问她咋回事,她让这三个小伙子走,陈某抽出皮带让三个人跪下,三个人没跪,陈某用皮带抽打王XX他们三个人,王XX就和陈某打了起来,吴XX、廖XX来拉架时,和陈某一起的另一个小伙子上来和吴XX、廖XX打起来,吴XX、廖XX跑了,这个小伙子就和陈某打,王XX挣脱朝餐馆厨房里跑,陈某从餐馆旁边堆的啤酒瓶里拿了一个瓶子朝地上敲破,拿了半截啤酒瓶追了进去,另一个小伙子拿了一把餐馆铲炭铁铲也追了进去,出来时她看见王XX左膀子在流血。

7、证人朱XX证实,2008年9月8日下午我和妻子在店里招呼生意,听到外面吵闹声,就出餐馆看见隔壁麻将馆的陈某跟两个小伙子厮打成一团,这时候从麻将馆方向跑来一个小伙子帮忙,把人打散了,跟陈某打架的那个小伙子,冲进我们厨房内取菜刀,陈某也跑进我们餐馆,厨房里有水,两个人摔倒在地上,陈某又和那个取菜刀的小伙子打起来,并把菜刀夺了下来,陈某的那个朋友看见两个人在屋里打开了,在外面拿了一把铁铲冲进去,双方从餐馆里出来时,身上都有血。

8、证人陈X系陈某的姐姐证实,2008年9月8日下午4点左右,王X同她侄女及几个学生到她麻将馆闹事,王X当时坐的轮椅要找她父亲讨个说法,不给个交代就把麻将馆砸了,就朝麻将馆里冲,里面人喊结帐,她在结账,听见有人喊外面打起来了,她便出去,看见她弟陈某和他的朋友同对方三个学生在厮抓,陈某手上拿酒瓶子把人家打伤了。

9、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对王XX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肢体损伤属轻伤。

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麻将馆和“竹园人家”餐馆及餐馆旁边啤酒瓶堆放位置。

1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9月8日下午4点多,我遇到“宝宝”,我带他走到竹园小区我姐陈X开的麻将馆那里,看到一帮人同我姐在扯筋,我把那个女的(指王X)拉到路口时,看到一帮人,估计是那个女的喊来打架的,我把皮带解下,打了一个个子高的人一下,他一拳打在我左脸上,把我打倒了,我拿一把拖把打他,他就跑进餐馆里拿一把菜刀,我就捡了一个酒瓶子,在地上敲碎后拿在手上去夺菜刀,用拖把棒打他的膀子,我同这个人都摔了一跤,我喊“宝宝”帮忙,“宝宝”就拿了一把洋铲来帮忙打拿菜刀的,我脸上和手上、身上都有伤,“宝宝”头上和手上有伤,拿菜刀的小伙子胳膊上有伤。

12、(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见其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用劝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而采用过激的方法促使纠纷激化,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用敲碎的破酒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证人李XX、徐XX、朱XX的证言均证实,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拿破酒瓶、铁铲追被害人到餐馆内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玉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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