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市光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诉被告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岗位合同》(后被被告以借阅名义拿走),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另加岗位工资及各项福利(包括全勤奖、绩效奖、安全奖、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等),合计每月为2,7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决定将福利中每天6元的餐费补贴增加至8元,由现金发放改为工作餐券。该制度实行后,被告每天领取餐券享受免费工作餐福利,亦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同意每月再支付被告餐费补贴130元。另外,按照《岗位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每年6人的招生指标,如超指标1人,可奖100元,减指标1人,则扣200元。因被告未完成招生指标,故原告在2009年7月、9月的工资中各扣发了奖金200元、300元。现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1、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扣发的130元及25%的补偿金;2、2009年7月、9月扣发的奖金500元及25%的补偿金。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1995年5月商调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开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所称工资中包含有每天6元的餐费补贴,2008年12月起不发放现金补贴而以餐券方式享受该项福利待遇,不符合事实。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一直享受免费工作餐,原告每月扣发工资130元没有依据。关于未完成招生指标扣款问题,原告规定管理人员每年的招生指标数为6人,2009年前三季度被告完成1人,应扣款500元,但原告一直在年终奖中予以考核扣款,不应在工资中扣款。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招生,实际被告做窗口接待开班工作。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和奖金,每月为3,000元。2008年12月1日起,被告工作日至原告处领取餐券享受免费工作餐的福利待遇,原告则停发被告每月津贴中的130元餐费补贴。2009年7月、9月,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发奖金各200元、3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裁决日每月扣发的130元工资以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2009年7月和2009年9月扣发的工资500元以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工资25%的补偿金、企业信息查询费40元。2009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发放工资时每月扣除的130元工资共计1,430元以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金额25%的补偿金357.5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和9月发放工资时扣除的奖金共计500元以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金额25%的补偿金12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发出《关于调整招生奖、招生指标和带教费的通知》,确定被告等管理人员2009年的招生指标为6人,并明确对招生指标的奖惩:每超指标1人,奖100元,每减指标1人,则扣200元。2009年第一、第二季度,被告完成招生指标1人,2009年第三季度未完成。原告于2007年10月制订的《员工手册》劳动条例(六)工作调动中第4项招生制度规定,公司每位员工均有招收、服务学员的义务,具体招生指标按《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如员工每年未能按规定完成招生指标的,则根据《员工岗位合同》中的规定执行,按招生人数比例与当年的年终奖励发放标准相结合进行加扣。2007年,原告发放被告年终奖1,794.55元,2008年发放2,612.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空白《岗位合同》和一份《劳动合同》或《岗位合同》签收人员名单,称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岗位合同》,根据岗位合同约定,在被告完不成确定的招生指标任务时按规定扣除部分薪资,原告处留存的《岗位合同》被被告以借阅名义拿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收到过空白的岗位合同,因对部分条款有异议故未予签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员工手册、工作餐券领取清单、关于调整招生奖、招生指标和带教费的通知、招生指标确认书、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起原告每月在被告的工资中扣发津贴130元。关于130元属于何项目,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提出该130元为发放员工的餐费补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工资组成,原告虽称双方曾签订过岗位合同,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和奖金,而餐费补贴可以认定为津贴的一种,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津贴中130元为原告发放员工的餐费补贴。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改变原来现金发放员工餐费补贴制度,改以发放餐券享受免费工作餐制度。从即日起,被告工作日至原告处领取免费工作餐券,原告则停发被告工资中130元的餐费补贴,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130元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至原告处工作后一直享受免费工作餐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完成招生指标的扣款问题。2009年被告应完成招生指标6人,但前三季度被告仅招到1名学员,也即未完成招生指标。现被告对其未完成的招生指标应扣款500元并无异议,但提出应在当年度的年终奖中予以扣款。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未完成的招生指标应按招生人数比例与当年的年终奖励发放标准相结合进行加扣,且原告一直的做法亦在年终奖中对员工未完成的招生指标予以考核扣款,现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发奖金,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9月的奖金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曾签订有《岗位合同》,后被被告以借阅名义拿走,按照岗位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完成招生指标时原告可扣发部分薪资之意见,因被告否认签订过《岗位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被告未完成的招生指标扣款应扣在工资中还是年终奖中发生争议,原告并非故意克扣被告奖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500元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9年7月、2009年9月扣发的奖金500元;
二、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不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130元及25%的补偿金375.50元;
三、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不支付被告杨某2009年7月、2009年9月扣发的奖金500元的25%的补偿金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职业学校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