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诉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跟随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虎林路约80米处时,恰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XXX小客车由西向西原地掉头,之后三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上乘客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及乘客姚某某不负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队承担原告医疗费58,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2.5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3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队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系被告程某某挂靠于上海市某某汽车队,故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跟随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虎林路约80米处时,恰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XXX小客车由西向西原地掉头,之后三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上乘客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及乘客姚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10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范某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伤残评定书》一份,结论为,范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足背部毁损伤伴多发性骨折、骨缺损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3个月;若行二次治疗,则需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队。鲁XXX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车辆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分别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曾经预付给原告4万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某各自主张。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四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四被告均认为应扣除伙食费546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四被告认为应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相符。关于误工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只认可960元/月的标准,涉及期限同意按照鉴定结论5个月计算。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四被告均认为应按照20元/天和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则以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为由,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一期所需的时限计算。关于交通费,四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均认为应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计算,涉及期限、系数则均无异议。关于物损费、施救费,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四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四被告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暂住证、操作证、交通费发票、物损评估单、停车及装载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19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上海市某某运输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范某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某,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546元后,能够反映医药费总金额为57,602.50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并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20元(20元/天×36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按照1,10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600元(1,100元/月×6个月)。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某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3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240元、施救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135,928.50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31,83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72,868.95元,被告程某某、上海市某某运输队承担31,229.55元。鉴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曾经预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扣,故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2,868.95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物损费,合计人民币31,83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72,868.95元;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4万元后,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原告范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2,868.95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31,229.55元;

五、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队对被告程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769元,被告程某某、上海市某某运输队负担33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1,190元,被告程某某、上海市某某运输队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佳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杨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