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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平面屯往思怀的公路边,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后余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也购买。

二、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窜到贵港市X村路口处,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红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也帮助被告人余某某将该车卖给陈某欢,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三、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窜到贵港市X乡粮所对面一桌球室门口,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该车卖给余某华,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陆XX、陆XX、陈XX的陈某和证人余某X、陈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的供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某、指认照片、户籍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涉案的三辆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了失主陆XX、陆XX、陈XX。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庭审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购买和帮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摩托车均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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