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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乳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x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乳酸厂,住所地xx省xx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厂厂长。

上诉人温州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乳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xx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选择“协商不一致,可到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条款,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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