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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梁村铺砖厂期间原告带砖机设备一套为二被告生产砖坯。2010年6月份被告在砖厂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拆除导致砖厂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拆除砖机,被告却以其砖厂被拆除系原告举报为由,阻碍原告拆除砖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砖机的所有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砖机一套,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黄某乙答辩反诉称,黄某乙独自经营砖厂并不是与黄某丙合伙经营,而是雇佣黄某丙监管原告生产加工砖坯的质量和砖机用款。在2009年和2010年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我的砖厂加工制作砖坯,约定加工费为每块砖坯0.0377元,其生产砖坯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加工砖坯400万元,原告支付款和我为其垫付费用达x元。现如今,原告还应返还我x元。原告的砖机是放在我处的,不是我强行扣押的。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x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丙仅是黄某乙雇佣的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只是代黄某乙经营的砖厂监督生产砖坯的质量和砖机用款,并不是黄某乙砖厂的合伙人。原告无权告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安庄村的孙汉波介绍为被告的砖厂加工砖坯。原告张某某购买砖机一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于2010年3月29日从被告黄某乙处预支x元购买了砖机,然后给被告加工砖坯直2010年5月2日。在加工砖坯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支款x元(包括购砖机时预支款x元)。原告称为被告加工了607.59万砖坯(有加工砖坯的工人证明),被告称原告加工了400万砖坯(无证据)。因双方未清算账,被告拒绝原告搬迁砖机。

另查,原告持有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6400元欠据一支,原告称已结算并未抽条,被告称原告未结算。原告在加工砖坯时用电费x.81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持有的515.74元的电费发票有争议,原告称是生产前的费用,被告称是在生产中用的。原、被告还对加工砖坯时所用其它费用有争议。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不是合伙关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所购的砖机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散场后拒绝原告把砖机拉回,侵害了原告对砖机的所有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反诉,但未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砖机一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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