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办公室铺地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查找地漏不通为由查找原因而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x.82元。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而后原告以赔偿的数额过低,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铺地砖工钱及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郭某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而原告郭某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用x.82元,原告在对自已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和产生的损害结果已经知晓的前提下仍与被告订立了补偿协议,双方的交易并没有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交易优势,故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26日郭某受黄某雇佣为其所在的办公室铺地砖,在铺地砖过程中造成郭某左尺骨粉碎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为了减轻经济负担郭某仅住院18天便回家休养。住院期间郭某已花医疗费x.82元,但郭某仍需继续治疗。因郭某无钱继续治疗便于2011年1月22日找黄某协议赔偿事宜,更因郭某对法律的不懂,和对自己伤情的不了解,便与黄某签定了补偿协议。协议签定后,经郭某多方咨询,郭某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黄某赔偿郭某的数额过低。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综上,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1年1月2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判决黄某赔偿郭某各项损失x.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黄某答辩称,双方达成协议时郭某已知道自己的花费数额,不存在急迫、不知情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郭某怎样受的伤,黄某至今不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0年11月26日郭某因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2、黄某将承包伊源大厦五楼办公室装饰工程,铺地砖的工程交由郭某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元。3、施工期间郭某又找个姓赵的小工,主要负责和灰与清理,郭某每天支付工钱5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2日黄某与郭某签订了《铺地砖工钱及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黄某付给郭某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永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是在郭某住院治疗已出院,且对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损害结果知晓的前提下与黄某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黄某将承包伊源大厦五楼办公室装饰工程,铺地砖的工程交由郭某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元,郭某在施工期间又雇佣一名小工负责和灰与清理,每天支付工钱50元。郭某按照黄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黄某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综上,郭某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