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乙、周某、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邵某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松江、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金昌、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丁系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丁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的邵某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自2008年11月20日到2009年11月20日,租期一年,将关虎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两室一厅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每月房租1000元,每季度交一次,其他物业管理及水电、暖某、天燃气、电视收视等费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房产进行了交接,交接过程中被告王某丁自行将厨房内的燃气灶去掉,但并未将与燃气灶连接的天燃气输气软管采取封堵措施。房屋交接后,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一个房间作为存放合同资料的档案室使用,其中一个(西侧)房间闲置。二原告之子邵某系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后入住该房屋的闲置房间。2009年1月19日邵某与其同事马越共同在出租房邵某居住的房间内上网、聊天,邵某就餐时饮酒,并在出租屋内不时抽某。期间,邵某曾使用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洗头,随后邵某与马越继续在出租屋邵某居住房间内共同上网。2009年1月20日零时左右,马越进入出租屋内卫生间时,该出租屋突然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2平方米,烧毁笔记本电脑、电脑音箱、手机各一台,并造成邵某和马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丙在接受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承认邵某系其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房屋系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租并作为仓库使用。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本次火灾作出郑金公消认[2009]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验和询问相关知情人,并对现场提取物进行火灾物证鉴定,现场提取物有天燃气燃烧成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侧房间,爆炸中心部位位于西侧房间门口内与梳妆台之间,系天燃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丁一次性支付5000元,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邵某受伤后,自2009年1月20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特重烧伤、吸入式损伤、休克,2009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烧伤、重度吸入性损伤、休克、创面脓毒症;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x.07元,二原告支付就医期间交通费用。2010年12月3日,邵某的户口被注销,注销原因为火灾事故死亡注销。随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010年6月29日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出具《变更说明》一份,注明:因邵某丙同时为“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述错误,2009年8月17日,我大队出具的郑金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提到的“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此说明。2010年10月21日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经邵某丙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我大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变更说明,将郑金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后,邵某乙的代理人又提交了与邵某丙提交内容相反的书面证明材料。面对双方书面资料,我大队无某业能力辨别其真伪,故撤回上述变更说明,请贵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邵某系因为出租房内天燃气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伤害。庭审证据表明,在火灾发生之前,仅有邵某本人曾操作出租屋内天燃气阀,使用出租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洗头,因此可以认定出租屋内天燃气泄漏系邵某在自行使用天燃气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后因邵某在房间内使用明火引起爆炸,故邵某对天燃气的泄漏和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在对个人所有房产进行营利出租时,自行将出租屋内配套的燃气灶去掉,但未将与燃气灶连接的天燃气输气软管采取封堵措施,对使用天燃气过程中发生误操作,可能导致天燃气泄漏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出租屋内的天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王某丁在出租房屋时,未尽安全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租赁和使用该房屋时,未尽合理安全审查义务,且安全管理教育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和存放资料的系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在接受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做陈述相悖,且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故对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主体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x.07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举证的住院费票据和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x.20元。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丧某x元。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二原告主张的丧某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诉请交通费x元,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5、误工费1767.72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根据邵某实际住院期间26天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2279.17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按照邵某住院期间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计算,二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260元。按照邵某实际住院期间26天,每天10元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邵某实际住院期间26天,每天3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16元。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x.43元,扣除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3元。被告王某丁承担其中的30%,计x.15元。邵某系二原告之子,邵某的意外去世给二原告必然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过错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丁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乙、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乙、周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三、驳回原告邵某乙、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邵某乙、周某负担7417元,被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3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631元。
一审判后,邵某乙、周某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虽然本案事故鉴定结论为:天燃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但没有证据证明邵某在爆炸发生前使用过热水器、存在使用天燃气设施不当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热水器或阀门泄漏天燃气,爆炸后热水器的阀门并无某烧痕迹和过火痕迹。本案发生爆炸的房屋系民用住宅,邵某在该房屋内即使抽某、接打手机也没有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邵某乙、周某承担损失的50%,责任划分不当。二、邵某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发生爆炸的房屋由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用后交给邵某使用,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房屋的租赁者,应对邵某在爆炸火灾中受伤致死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的20%过低。三、王某丁为发生爆炸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根据鉴定结论,对本案邵某在爆炸火灾中受伤致死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丁承担该损失的30%,比例过低。四、邵某正值风华正茂之际匆匆走了,家人为此承受的伤害、无某、艰辛不是x元所能概括,上诉人邵某乙、周某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五、上诉人邵某乙、周某一审请求的财产损失不是被烧毁就是被公司和房东清理,虽然无某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几方当事人均无某议,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来确定财产损失,支持上诉人邵某乙、周某的财产赔偿请求。六、一审仅认定2000元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支出。七、本案事故是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王某丁共同侵权造成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邵某乙、周某的一审诉请。
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租赁房屋的邵某是代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房屋的所有人王某丁签订租赁合同,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房屋租金的支付单位是河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就认定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我国法律仅规定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对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规定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安全审查义务,所以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本案事故房屋不负有安全审查义务。本案受害人邵某未经承租人同意入住租赁房屋,并且即使承租人同意受害人邵某入住租赁房屋,法律亦未规定承租人对受害人入住租赁房屋负有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三、根据火灾原因,只可能由于邵某使用、操作天燃气设施失误或租赁房屋天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才可能发生本案事故,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房屋内天燃气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邵某当晚未使用过天燃气,事发当晚邵某抽某是事实,上述火灾原因与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本案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来合理划分责任。四、本案火灾现场的清理是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并无某响。五、本案并非故意侵权,因此应合理确认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六、邵某乙、周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七、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坚持一审时对邵某乙、周某提交的交通票据的质证意见。八、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即使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邵某乙、周某对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邵某乙、周某、王某丁承担。
王某丁不服原判,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丁直到2009年1月20日出租房屋发生爆炸火灾后才知道租房人邵某未在此房内居住,而是其他人在此居住,并且此时才知道邵某将租赁房屋的一间用于堆放铁皮柜等办公用品(该房间完好,未过火烧毁)。事发当日无某安和物业人员值守后,邵某带领几个人清理了放置房内的物品,并出钱请小区清洁工打扫了室内现场。因上诉人王某丁出租房屋的室内家俱及装修在火灾中受损,故与邵某协商后由邵某赔偿了5000元,具体内容为:“因事故原因,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户主(王某丁)伍仟元人民币,双方解除协议,互不承担责任。”邵某支付了5000元后,上诉人王某丁收回房屋进行了重新修整(天燃气设施完好无某,保持原状,丝毫未动),又另租他人居住至今。本案邵某乙、周某之子邵某在火灾中死亡,因其非上诉人王某丁租房合同的当事人,也未经上诉人王某丁同意入住该租赁房屋,是邵某非法转租行为引起的本案纠纷,所以邵某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一审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王某丁与邵某签订租房合同,与邵某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由邵某与邵某乙、周某依法解决,不应由上诉人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二、1、根据消防案卷的调查,只能证明邵某在事故当晚洗头,不能证明邵某使用热水器洗头。原判认定“邵某曾使用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洗头”无某实依据。2、“过火面积12平方米”是指邵某居住的房间。如果厨房天燃气泄漏,那么不应该只有邵某居住的房间燃烧,而厨房不过火,所以原判称上诉人王某丁“未将与燃气灶连接的天燃气输气软管采取封堵措施”存在过错是毫无某据的。天燃气公司安装完毕交工后阀门处于关闭的状态,是否封堵及是否有软胶管,并不影响该阀门的安全性,留一软管方便租房人使用,并未违反燃气管理的规定。本案诸多事实未查清,不能仅凭公安消防卷宗认定案情,原判以“可能导致天燃气泄漏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为由,判定上诉人王某丁有过错,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王某丁支付x.15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驳回邵某乙、周某对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邵某乙、周某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火灾现场的勘验及火灾原因的认定均由公安消防部门来完成,所以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现场的勘验及事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是最原始、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且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在上诉人王某丁与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且由该公司职员邵某向上诉人王某丁支付了5000元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人清理打扫了火灾现场,上诉人王某丁随后将房屋收回修整并另向他人出租,现已不具备重新勘验现场及重新鉴定事故原因的条件,所以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询问卷宗材料是本案重要的定案依据之一。二、1、2009年8月17日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作出郑金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和询问相关知情人,并对现场提取物进行火灾物证鉴定,现场提取物有天燃气燃烧成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侧房间,爆炸中心部位位于西侧房间门口内与梳妆台之间,系天燃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邵某居住在出租房屋内西侧房间;公安消防卷宗调查询问材料显示,事发前邵某在该房屋内,有洗头、抽某、喝酒、接打手机等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邵某在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邵某乙、周某承担相应损失的50%并无某当。现上诉人邵某乙、周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邵某在火灾事故中无某错,所以其称不应就邵某在火灾事故中受伤致死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邵某乙、周某一审请求的财产损失因自称已被烧毁或被公司和房东清理,现已不能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未予支持二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3、上诉人邵某乙、周某称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认为鉴于邵某自身行为与爆炸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4、因上诉人邵某乙、周某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存在瑕疵,故一审判决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某当。5、上诉人邵某乙、周某请求判定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丁对邵某所受到的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法律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所以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房屋的承租人及向邵某提供住房的用人单位,对该事故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并且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负责清理打扫了事故现场,所以应对邵某因火灾烧伤致死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邵某非公司职员,上诉人邵某乙、周某一审提供的名片一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复印件、状态监测产品样本、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丙、公司职员邵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接受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的陈述是一致的,所以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王某丁作为本案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根据火灾事故的认定,事故前出租房屋存在天燃气泄漏的情况,所以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的上诉人王某丁应就邵某在爆炸火灾事故中受伤致死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丁称其与邵某签订租房合同,与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邵某受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与上诉人王某丁签订租房合同,已由邵某与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丙对此予以说明,并且承租人与实际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损害,法律并未规定当然地免除房屋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某当。综上,上诉人邵某乙、周某、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丁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邵某乙、周某负担7417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上诉人王某丁负担3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