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驻马店市X区X街办事处黑泥沟西组。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市高管局家庭属院。
被告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X之子。
第三人(追加)袁X,又名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街办事处黑泥沟西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街办事处家属院。
原告许X诉被告张X、宋X拖欠土地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回袁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宋X,第三人袁X的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无果,原告无奈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共计交纳租金2.2万,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行为;2、判令被告交纳所欠原告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7.3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宋X、张X辩称,案外人洪建选将土地租给被告经营烧烤生意,后洪建选同意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加之原告多次吵闹,被告无奈于2008年11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2万元。后来孟X持证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亦向被告索要土地租金,被告无奈于2009年向孟X支付租金2万元。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持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无法确定租金收益人,因此,被告只能暂时保有其余租金。
第三人述某,该宗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只有第三人享有该宗土地租金的收益权,有第三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凭。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已通知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拒不变更,原告以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邻居向被告追索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7日,许X、袁X同时在驻马店市X区X街办事处(原驻马店市X组各取得一宗宅基地,两宗宅基地南北相连接,系划拨取得的集体性质的土地,两人均有宅基地权属证书。由于原告当时的宅基地权属证书丢失,有关部门于2004年6月8日重新为许X核发了驻市集用(2004)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许X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许X的宅基地北邻袁X的宅基地,而袁X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北邻许X的宅基地,该两宗宅基地上至今没有建筑物。后来城市改扩建,两宗宅基地紧靠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西侧。案外人洪建选在前述某宗宅基的西侧建有房屋。2006年,洪建选将房屋和上述某宗宅基地中的南边一宗宅基地一并出租给宋X,宋X在此经营烧烤生意至今。2007年,许X以自已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由,向宋X追索租金,宋X承诺向许X支付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但宋X实际于2008年向许X支付租金2.2万元,此前,租金收取人为洪建选。后来孟X以袁X的名义持证向宋X索要该宗宅基地的租金,宋X于2009年向孟X支付租金2万元。诉讼中,许X和袁X依据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称对两宗宅基中的南边一宗宅基地即宋X租用的宅基地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9日向许X下达《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经查阅档案,由于当时办证人员疏忽,将你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四邻姓名填错,造成你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位置与现状不符。…请在接到本通知七日内持原土地证到我局办理有关更换土地使用证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局将依法报市政府对你持有的驻市集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进行给予注销。”2010年12月25日该局向许X下达《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该通知称:“…由于在办理补证登记时,因工作人员在制作配图时有误,造成你现在土地登记位置与原用地位置不相符,…现通知你于15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到我局办理更正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我局将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土地使用证予以废止。”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给许X出具证明:“经查许X的土地使用权证(驻市集用2004第(略)号)合法有效。”
上述某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证明等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权是土地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能,拥有合法、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是行使土地租赁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许X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附图显示,许X的宅基地位于袁X的宅基地南侧,而袁X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附图上显示,许X的宅基地位于袁X的宅基地北侧,两证明显存在冲突和矛盾,虽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尚在处理之中,但至今没有终结性处理结论,因此,本案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不明确,也就是说,在两证并存的情况下,许X和袁X双方均不能排除对方对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许X和袁X中的任何一方单方要求宋X退出土地、支付租金的请求,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许X、袁X收取租金的行为,以及宋X租地的行为是否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和处理。综上,许X和袁X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和第三人袁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