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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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调解,故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8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新华区X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徐XX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与2009年10月18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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