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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刘某丙、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屯村处时,将在路南侧行走的曹某甲撞倒,造成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医疗器具费、学业补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是吕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刘某丙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4500元,现提起反诉,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曹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曹某甲户口本及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数字化摄影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患者基本信息更改证明。

4、濮阳市中医院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医疗费花费x.4元。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票据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1280元。

6、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曹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

7、必要的残疾康复治疗器械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元。

8、曹某甲母亲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曹某甲母亲刘XX误工142天及收入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刘某丙、吕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显示需加强营养,与病历记载为普食相矛盾,应以病历为准,原告以出院证主张营养费理由不成立。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申请后向法院回复。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签字。对工资表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显示刘XX工资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应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认定。营养费不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市内,交通费偏高。衣物鞋损因未提供证据,且并未鉴定、评估,不应予以认定。学费补助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械并未提供医生证明,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保险单两份,收条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乡X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屯村处时,将在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曹某甲撞倒,造成曹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下地前需陪护三个月,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4元。2009年12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无责任。2010年4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曹某甲左踝关节损伤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756元;鉴定费1280元。原告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7100元、必要营养费2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40元、衣物鞋损毁费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学费补偿100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5756元,以上共计:x.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已付原告曹某甲现金45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吕某某的雇佣司机,故给原告曹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吕某某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曹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曹某甲所诉医疗费x.4元,提供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甲所诉护理费,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被告方辩称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符,应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实计算为6072元[(1450元/月+1370元/月+1320元/月)÷90天×132天]。结合原告曹某甲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其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132天计算,按有关规定每天10元,各计款1320元。原告曹某甲所诉残疾赔偿金9614元,根据其鉴定结论按1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甲所诉二次手术费5756元,因属必然支出的费用,并提供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甲所诉衣物损失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学业补偿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曹某甲造成身体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且其属未成年人,故对所诉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吕某某为反诉被告曹某甲垫付的4500元,反诉被告曹某甲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x.4元、护理费60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5756元,以上共计x.4元。

反诉被告曹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吕某某垫付款4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8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14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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