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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扶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扶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结伙在(略),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男,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盗窃的钨矿石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当日依法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钨矿石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书。本院遂于2011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谭某甲约好当晚一起去茶陵县湘东钨业公司偷钨砂。谭某某遂于当日召集被告人谭某癸、扶某辛、扶某壬、谭某(另案处理),并准备了偷钨砂用的矿灯、矿帽等工具;被告人谭某甲亦召集被告人谭某庚、邓某戊、邓某丁、张某丙、陈某己准备一起去偷钨砂,并准备了偷钨砂用的矿灯、矿帽和蛇皮袋等工具。次日(8月15日)凌晨,谭某某、谭某与被告人谭某癸、扶某辛、扶某壬赶到被告人张某丙、邓某戊、邓某丁、陈某己、谭某甲、谭某庚所在的汉背515工区,然后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某等人的带领下,一行十一人窜至茶陵县湘东钨业公司409工区井下14中段盗窃钨矿石。凌晨4时许,湘东钨业公司保安肖文明、叶某等人得知有人在409工区X中段采场盗窃钨矿石后,遂组织保安张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拦截,后在409工区井下14中段附近将被告人谭某庚、邓某戊、邓某丁、张某丙、陈某己、扶某辛、扶某壬抓获,并当场缴获盗窃的8袋钨矿石,而谭某某、谭某及被告人谭某甲、谭某癸趁乱逃走。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癸于2010年10月26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高陇派出所投案。

经检测和鉴定,所盗的8袋钨矿石(钨砂坯)经称量重187公斤,钨的含量为56.32%;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8袋钨矿石价值为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对盗窃的钨矿石的价格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认定所盗的8袋钨矿石系钨砂坯,钨砂坯需要经过破碎等加工才能对外销售,加工过程中的平均损耗率为42%,所盗的8袋钨矿石总价值为8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的供述;证人肖文明、王某某、叶某、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扭送接待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谭某甲辩护人陈某乙提交的对陈某林、左艳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谭某庚、扶某辛、扶某壬、谭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时,上述被告人所盗赃物被当场缴获,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庚、谭某癸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谭某庚、谭某癸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扶某辛、扶某壬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谭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谭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邓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扶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扶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谭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谭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扶某辛、扶某壬的刑期均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被告人谭某庚、谭某癸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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