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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南蒲办事处樊屯村,因琐事与胡XX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常某某将胡XX的左手无名指咬伤,致其左手无名指末节远端骨质及软组织缺失。经鉴定,胡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胡高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常某某赔偿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南蒲办事处樊屯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XX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常某某将胡XX的左手无名指咬伤,致其左手无名指末节远端骨质及软组织缺失。经鉴定,胡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胡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常某某赔偿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害人胡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邵XX、胡XX、乔XX、王XX、胡XX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胡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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