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44岁,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3年4月27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黄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年17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龙兴镇正在开发,原告欲通过离婚多分套房某,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担心以后不能挽回婚姻;原、被告有某某、房某、车某等共同财产,但财产情况原告才清楚,被告不清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4月27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甲,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在职业高中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某不睦。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两个子女随原告在江北区五里店租房某住,被告在渝中区朝天门租房某住。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龄较长,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年来又各在一处生活,聚少离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且原、被告之女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父母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应当准某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欲通过离婚多分套房某,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近年来婚生子黄某甲随原告居住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某于其身心健康,且黄某甲本人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某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若有某议,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田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